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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重整还能正常经营吗?

吴少博北京破产债权侵权网

2022-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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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期间可以正常经营。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失误的原因导致资不抵债,继续运营困难,需要申请破产的,首先需要经过对企业的资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程序。企业需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剩余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点,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重整期间可以正常经营吗

  一、破产重整期间可以正常经营吗

  可以,申请自主经营管理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该条主要是针对债务人的有条件行权,规定了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的部分职权,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认为自己完全有能力自行管理与营业,管理人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供可行性报告,经债务人申请,合议庭结合可行性报告再充分评议,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制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书。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条件:

  (一)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提出申请。债务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方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自行管理与营业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始就由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另一种是嗣后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前者是管理人接管债务财产和营业事务前,债务人就向人民法院申请,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后者是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经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批准后,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法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二)在管理人监督下进行管理

  一般情况下,经债务人申请,管理人在调查的基础上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在审查申请时应参考管理人的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债务人

  在日常经营中就重大事项向管理人报告,管理人要在确保重整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做好监督,营业是为了更好地重整,重整尽量不影响营业,兼顾进行。  二、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区别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是:

  (一)二者申请条件不同,具体包括:

  1、申请原因有别。破产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业仍有挽救的希望,并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同意。

  2、申请时间不一。破产清算,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

  3、申请主体有所不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只能是债务人和债权人,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人既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

  (二)二者过程不同,具体包括以下:

  1、参与破产清算与重整活动的主体不同。破产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管理人的职责有所不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进行管理工作,而破产重整中管理人是对重整活动进行监督。

  3、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所以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4、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不同。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其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优先权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三、破产重整时债务咋办

  对于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连带保证的,不论债务到期与否,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都算作到期,债权人可参加破产分配,也可不参加破产分配。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可向保证人追偿;债权人未参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追偿。不过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应受债务期限利益的保护,即保证人可拒绝债权人要求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其保证债务也提前到期。

   对于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不论债务到期与否,债权人均应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债务未到期,其应先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清偿不足的,可向保证人追偿;如果债务到期,则其债权如同连带保证债权,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这个规定只能适用到期债务,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经确定,不论是债权人参与清偿,还是保证人参与清偿,对于保证人的负担是一样的,而如果债务未到期,虽然债务人的债务视为到期,但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的债务也到期,所以,债权人只能先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如果债权到期,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也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该保证债权与其他普通债务的债权无不同的性质。如果债权未到期,则争论比较大。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到期,对此,没有争议,而如果该债务有保证人担保,此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是否也提前到期,普遍的观点是不能提前到期;相应的,如果债务没有到期,保证人破产,此时普遍的观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能视作提前到期,以保证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对于保证人来说,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提前到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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