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少博北京破产债权侵权网
2022-12-02 17:18:49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0)鲁民终603号
2013年5月9日,唐山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唐山公司某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唐山公司汽轮机改造项目进行汽轮机专项节能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逐年降低的分享比例分期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到期并且唐山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能源公司采购并安装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归属能源公司,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无偿转让给唐山公司。
2018年3月,由于资不抵债,唐山公司向山东省淄博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唐山公司管理人向能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能源公司申报债权12,720,596.64元,并主张该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要求管理人确定清偿时间和数额。管理人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能源公司债权金额为7,052,842.25元,性质为普通债权。能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唐山公司管理人回复仍认定为普通债权。能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归能源公司所有;2.请求确认能源公司对唐山公司的上述节能服务费为共益债务。
一审法院支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服务费系逐年支付、分享比例前高后低,同时还约定了服务费上限和未付清时的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
2、唐山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是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前提,对价应是支付全部节能服务费。考虑到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若不将破产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对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唐山公司也不可能基于破产后支付的节能服务费,而取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均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3、从合同性质来看,涉案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结合具体履行内容以及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亦具有购买服务及设备的买卖合同性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唐山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欠付能源公司的节能服务费均属于共益债务。
三、律师评析
(一)为何要争取确认申报的债权为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对该特定财产可优先受偿;破产财产在清偿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及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
由此可见,在债权无担保的情况下,争取将破产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有利于破产债权清偿。首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次,共益债务清偿顺序原则上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在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共益债务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以及被清偿程度将远远高于一般破产债权。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结合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等确认了合同性质,进一步认定了共益债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暂未对共益债务的性质进行调整,但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上做了一定调整,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功能:《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642条第2款新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此,在民法典时代的破产案件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破产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还是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债权,仍有待商榷。然而,无论是共益债务还是担保债权,其受偿顺位均优先于普通债权。
(二)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由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一般债权,申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也毫无疑问地享有优先受偿、随时受偿的权益,因此,对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梳理了共益债务的主要类型,详见下表:
四、结语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应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但也有很多案例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在规定因合同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时,并不是以破产受理时点为界、对该债务做分割性排除。从实现合同履行目的角度而言,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理应意识到合同客观上具有不可分性,人为割裂债务的统一性将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清算之前还是之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59号二审判决等即持此观点。
总体而言,由于项目背景情况不同、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同,个案中不能完全死板地按法条认定,应综合考虑项目背景和各方利益平衡。对债权人来说,如果遇到类似情况,也要积极争取权利,咨询专业人员意见,不放弃任何一条救济或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路径。 作者:周月萍周兰萍律师 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15936547 出处:bilib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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